2026.06.22

老闆身兼數家公司負責人互相交易可以嗎?

老闆身兼數家公司負責人互相交易可以嗎?

本文更新日期:2026年06月22日

在現今經濟活動快速的環境下,許多企業為了求生存與發展,會積極進行垂直或水平的資源整合。實務上,企業主往往身兼數家公司的董事或負責人,在進行企業併購、融資或產品交易時,常會直接由「同一個老闆」代表不同公司簽署合約。然而,這種看似極具效率的「左右手交易」,若忽略了公司法中關於「董事自我交易」的程序規定,將可能導致簽署的商業合約面臨不生效力的巨大風險。


適用情況及效力

依現行《公司法》第223條之規定,董事在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、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,須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。也就是說,只要交易對象是「本公司董事」,或對方公司是由「具備本公司董事身分之人」代表出面,就必須由監察人代表公司進行交易。且依據現行實務見解,《公司法》第223條所指之「董事」並不限於實際登記的董事,縱使沒有掛名登記為董事,但若實際參與董事會並介入經營,其與公司進行交易時,同樣必須由監察人代表。(參照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736號民事判決)

此外,最高法院明確指出,違反公司法第223條的規定時,該契約並非當然無效,而是類推適用無權代理之規定,屬於「效力未定」。倘若公司事前許諾或事後承認,對於公司亦生效力。(參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88號民事判決)

【公司法第223條指派監察人代表之適用情境】
舉例說明 是否須由監察人代表本公司簽約?
董事自己與公司交易 甲為A公司董事,將個人土地賣給A公司 是 (董事甲本人)
董事代表他公司與本公司交易 甲為A公司董事,同時為B公司董事長。B公司賣原料給A公司 是 (B公司之代表甲,為A公司董事)
雙方董事長為同一人 甲同時為A、B兩家公司董事長,兩公司互相交易 是 (雙方代表皆為甲,甲同時具備雙方董事身分)
單純共通董事,但不具代表權 甲同為A、B兩公司董事,但兩公司各有不同董事長乙與丙代表交易 否 (雙方代表乙、丙皆非對方公司董事)
是否需要經過董事會決議?

依據最高法院100年度第3次民庭會議決議,監察人代表公司與董事為法律行為時,「無須」先經過公司董事會的決議核准,監察人具備實質的議約權限。其次,當公司有多位監察人時,實務見解認為應由全體監察人共同代表公司為法律行為,不能僅由單一監察人代表。

【理鴻律師建議】

仍建議先由董事會針對交易內容進行決議,再交由全體監察人進行實質審查或談判並代表簽約。這不僅能尊重董事會的業務執行權,也能避免監察人因個人情誼而做出損害公司的決定,最大程度降低後續股東會的爭議。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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常見的爭議點有哪些?(Q&A)

Q1:違反公司法第223條沒有讓監察人代表簽署的合約,就一定無效嗎?

A:並非當然無效,而是「效力未定」。實務上多認為次類情況屬於董事長「無權代表」,應類推適用無權代理的規定。只要事後經由公司(通常是透過合法的監察人或股東會)承認,這份合約仍然可以發生效力。

Q2:監察人代表公司出面簽約前,是否必須先經過董事會的決議同意?

A:依據最高法院100年度第3次民庭會議決議,實務見解認為「無須經過董事會決議」,監察人可以直接代表公司決定並簽約。但為了避免相對應風險,仍建議先經過董事會決議較為妥適。

Q3:如果我們公司有三個監察人,只要其中一位監察人代表簽字就可以嗎?

A:不行。針對公司法第223條的代表權,實務見解認為這與一般監察權得「單獨行使」不同,必須由「全體監察人共同代表」公司為法律行為。

Q4:如果有人沒有登記為我們公司的董事,只是自稱「執行長」在背後下指導棋,他把名下土地賣給公司,也需要由監察人代表嗎?

A:需要。實務上有判決指出為了避免利害衝突,公司法第223條的適用對象包含依公司法第8條第3項規範的「實質董事(如事實上董事或影子董事)」。(參照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736號判決)


本文內容僅為法律資訊之整理,非屬個案之正式法律意見;相關法規及實務見解可能隨時變動,實際情形仍應諮詢專業律師。

【作者簡介】

理鴻法律事務所 李牧宸律師(國立臺北大學財經法碩士)

律師證號:105臺檢證字第13108號

專長:公司法、商務糾紛、企業法律顧問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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