2024.04.29

憲法法庭最新判決!在網路上罵人,還會構成公然侮辱罪嗎?

文 / 郭柏鴻律師

憲法法庭在 4 月 26 日作成了 113 年憲判字第 3 號判決,這則判決處理的是刑法第 309 條第 1 項「公然侮辱罪」是否違憲的問題。判決中,憲法法庭認為公然侮辱罪只有在「特定情況」下才合憲,這會對我們造成什麼影響?而現在最常見的網路謾罵,是否還會構成犯罪?

113 年憲判字第 3 號判決

這則判決涉及的是刑法第 309 條第 1 項的公然侮辱罪:「公然侮辱人者,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。」聲請人認為其中有關「侮辱」的定義不明確,而且屬於對憲法第 11 條言論自由的限制,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以及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而違憲。

憲法法庭審理後作成「合憲性限縮」的判決,認為只有在符合下列二個要件時,才能成立公然侮辱罪:

  • 1. 依個案的表意脈絡,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的言論,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的範圍。
  • 2. 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的影響,以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,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的思辯、是否屬於文學、藝術的表現形式,或是否具學術、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後,認為在於個案中名譽權應優先言論自由而受保障。

名譽的不同類型

憲法法庭指出,公然侮辱罪涉及的是「言論自由」以及「名譽權」二者間的衝突,並指出了三種不同類型:

  • 1. 社會名譽:指自然人或法人在社會中的真實名譽(即社會中其他人的看法、評價)。
  • (1)如果侮辱性言論已足以對他人的真實社會名譽造成損害➡️刑法可處罰。
  • (2)但如果影響的只是他人社會名譽中的虛名,或可能的損害並非明顯、重大,仍可能透過言論市場消除或對抗此等侮辱性言論➡️刑法不處罰。
  • 2. 名譽感情:個人內在的「主觀感受」(一個人接收到侮辱言論後的內心感受)。
  • 大法官認為一個人的內在無從驗證,而且同樣的言論,可能會對不同人產生不同的冒犯效果,會使人不知何時何地將會一語成罪➡️刑法不處罰。

  • 3. 名譽人格:指被害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的主體地位(尤其指特定族群)。
  • 如果侮辱性言論同時涉及結構性強勢對弱勢群體(例如種族、性別、性傾向、身心障礙等)身分或資格的貶抑,此時可能會使弱勢群體及其成員,在社會中的地位更加弱勢,而對他人之人格權造成重大損害➡️刑法可處罰。

應適度限縮「侮辱」的範圍

憲法法庭指出,某些人在日常生活中習以為常的「發語詞」或「用語」,對他人而言卻可能是多數人公認的粗鄙髒話或詛咒言語。但若只因為言詞文字的用語負面、粗鄙,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,恐將使公然侮辱罪成為「髒話罪」。

因此,必須考量前後文、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,並應考量表意人的個人條件(如年齡、性別、教育、職業、社會地位等)、被害人的處境(如被害人是否屬於弱勢群體成員等)、表意人與被害人的關係及事件情狀(如無端謾罵、涉及私人恩怨的互罵或對公共事務的評論)等因素,綜合評價。

例如,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,導致被負面語言回擊,此時應從寬容忍。又或是為了尋求網路聲量而表意的網紅、受邀參與媒體節目、活動者,遭受眾人的負面評價,亦應自行承擔。

相對的,具言論市場優勢地位的網紅、自媒體經營者或公眾人物,透過網路或傳媒,故意公開羞辱他人,由於此等言論對他人的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可能會造成更大影響,就應承擔較大的言論責任。

網路上的公然侮辱言論

憲法法庭指出,於衝突當場的短暫言語攻擊,如果不是反覆、持續出現的恣意謾罵,就不應處以公然侮辱罪。如果是在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,且當場見聞者不多,或社群媒體中常見的偶發、輕率的負面文字留言,此等冒犯言論雖然會造成他人一時的不快或難堪,但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的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,而不一定會構成公然侮辱罪。

但如果是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式散佈的公然侮辱言論,因較具有持續性、累積性或擴散性,其可能的損害就較可能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,而可能構成公然侮辱罪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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