2024.04.22

銀行帳戶被詐騙集團拿去當人頭帳戶,會有什麼法律責任?

文 / 郭柏鴻律師

近年網路詐騙越來越橫行,從警局、地檢署,一路到法院,全都被海量的詐騙案件淹沒。而多數詐騙集團都是透過「人頭帳戶」收取犯罪所得、躲避追查。這些帳戶的擁有者,有的是受到利誘成為共犯,有的是本身就是被害人,那他們必須承擔什麼法律責任?

提供「人頭帳戶」的法律責任

「人頭帳戶」指的是將自己擁有的金融帳戶,交付給詐騙集團使用。過去詐騙集團可能會要求提供存摺、提款卡,現在甚至會要求提供網路銀行帳號,甚至要求去銀行臨櫃設定約定帳號。

人頭帳戶的所有人,實務上通常會被論以刑法第 339 條詐欺罪、洗錢防制法第 14 條一般洗錢罪的「幫助犯」,最高可分別處 5 年以下、7 年以下有期徒刑。

洗錢防制法第 15 條之 2

2023 年洗錢防制法增訂第 15 條之 2,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的金融帳戶、虛擬貨幣平台帳號、第三方支付帳號交付或提供給他人使用。除非是符合一般商業、金融交易習慣,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,才不在此限。

如果違反,會先由警察機關裁處告誡。但如果是有期約或收受對價,或是交付的帳戶、帳號合計達到 3 個以上,或是告誡後 5 年內又再犯,就可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科或併科 100 萬元以下罰金。

要注意的是,多數實務見解認為,本條規定是為了人頭帳戶增訂的獨立處罰規定,並非除罪化,因此沒有新、舊法比較的問題,也不影響新法增訂前已經發生的案件。最高法院就有判決表示,新法規定是在無法證明行為人構成幫助詐欺取財、幫助洗錢等罪時,才有適用的餘地。

只要提供了帳戶,就一定會成為詐欺共犯嗎?

要判斷人頭帳戶提供者,是否屬於詐欺、洗錢共犯,最大的關鍵在於帳戶提供者的「主觀認知」。如果帳戶提供者明知對方是詐騙集團,或雖然不確定是不是詐騙,但認為即使是詐騙也沒關係(刑法上的不確定故意),此時就會被認定為詐騙集團的共犯。

相對的,如果帳戶提供者在交付帳戶時,主觀上確信對方不是詐騙,或是雖然有些許懷疑,但仍決定相信、且不希望對方把帳戶拿去作犯罪用途,這樣就屬於欠缺犯罪故意,而不成立幫助犯。

但實務上最困難的,就是證明一個人的「主觀」。我們無法把一個人的腦袋剖開,看他在提供帳戶時,腦袋裡究竟想的是什麼,因此檢察官、法院也僅能用其他的客觀事證,去推論行為人的主觀意圖。

「一般智識」及「相當社會經驗」

對此,實務發展出所謂「一般智識」、「相當社會經驗」的論理方式,認為一般人在政府機關、媒體的不斷宣導下,若不合常情地提供金融帳戶給他人使用,就是已預見該金融帳戶可能被作為詐欺、洗錢使用。既然可預見,卻仍然交付了,就至少是具有不確定故意,而成立共犯。這樣的見解,使得大量的人頭帳戶提供者得以被起訴、定罪。

但也有實務見解認為,「一般智識」不能代表每一個個案,而且縱使不斷經由媒體及政府宣導反詐騙知識,仍然有名人、專業人士或高學歷民眾受騙匯款。因此不宜單憑行為人是心智成熟、具有一般知識程度之人,或有相當的社會經驗,就依「一般常理」或「經驗法則」認定交付帳戶者必定成立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。

相對的,法院應將行為人提供帳戶時的時空、背景,例如是否是居於急迫、輕率、無經驗或難以求助的最脆弱處境,或詐騙集團用保證安全、合法的話術等因素納入考量。如果提供帳戶者有「受騙」可能性,又能提出具體證據足以支持其說法,基於無罪推定原則,就應該作出有利被告的認定。

簡單來說,提供帳戶者也可能是詐騙集團的被害人,只是被騙的是「帳戶」而非「金錢」。在政府、媒體的大力宣導下,仍然有許多人會被金錢詐騙,若我們不會因此否認他們是被害人,那受騙而交付帳戶的人,是不是也應該受到同樣對待?如果能夠證明是主觀上受騙而交付帳戶、沒有犯罪故意,就不能隨便將其論以幫助詐欺、洗錢罪。

建議與被害人和解嗎?

雖然法院對於提供人頭帳戶者,即使判處有罪,刑度通常也不會太高。但因為一旦被認定有罪,接下來要面對的就是對被害人的民事賠償。在多數案件抓不到背後首謀的情況下,往往是人頭帳戶提供者要承擔起所有的賠償責任。

在沒有充足證據證明自己不具有犯罪故意的情況下,如果和解金額是自身能力可負擔,則選擇和解較有機會獲得輕判,甚至是緩刑。但有時被害人眾多,加總起來的犯罪金額幾近天價,此時要達成和解,就有相當難度。

若自己當時確實是受騙才交付帳戶,並沒有想要幫助詐欺、洗錢的主觀故意,此時或許可以考慮爭取無罪答辯。但主張無罪,就必須要舉出相當證據,像是當初被騙的過程(對話紀錄、錄音等),發現被騙後採取的措施(立即報警),以及自身的智識、社會經驗等。而且若最後仍不被法院採信,就要承擔法官認定「犯後態度不佳」的風險。因此,若真的不幸捲入相關案件,建議一定要及早諮詢專業意見,評估最適當的處理方式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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