2023.06.29

什麼是「侵害名譽權」?可以強迫對方刊登道歉啟事嗎?

文 / 郭柏鴻律師

最近「侵害名譽權」成為了熱門關鍵詞,但什麼是名譽權?要怎麼證明名譽受到侵害?與所發表的言論是不是事實有關嗎?如果名譽權被侵害,除了要求金錢賠償,能不能強迫別人道歉?

「名譽權」的侵害

「名譽權」是保障個人的人格、品行於社會生活中的人格整體評價,不受到惡意貶抑、減損的權利,是受到憲法第 22 條所保障的基本權。民法上的名譽權侵害,要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依據,如果行為人的行為,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的評價受到貶損,不論是出於故意或過失,都可以構成侵權行為。

侵害「名譽權」的賠償責任?

當名譽權被侵害時,被害人可以依照侵權行為的規定,請求行為人負損害賠償責任。至於賠償的範圍,除了財產上損害以外,被害人也可以依照民法第 195 條規定,請求賠償相當金額的精神慰撫金,金額多寡則由法院於個案中判斷,沒有一定的標準。除此之外被害人還可以請求「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」。

金錢賠償很好理解,但什麼是「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」?

可以要求法院命對方公開道歉嗎?

在過去,法院普遍承認可以在判決中命加害人公開道歉(登載在報紙、網站等),用這樣的「強制道歉手段」作為回復名譽的適當處分。

但在去年,憲法法庭作出了 111 年憲判字第 2 號判決,明確表示這種強制道歉手段,牴觸了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及思想自由的意旨,已經違憲。所以現在如果再起訴請求法院命行為人公開道歉,基本上只會得到敗訴的結果。

「名譽權」與「言論自由」

有些人可能會有疑問,如果所述內容的是真的,即使會讓他人的名譽受到貶損,難道也要負賠償責任嗎?此時就涉及了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間的衝突。依照最高法院的見解,在處理這類有關言論自由與名譽權的衝突案件時,除了發表言論者是否有盡到「合理查證義務」(釋字第 509 號解釋)外,也可以類推適用刑法誹謗罪阻卻違法的規定。

也就是說,行為人的言論雖然損害了他人名譽,但如果該言論是在陳述事實時,只要能證明其為真實,或「雖然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,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,足以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」,就不會構成名譽權的侵害。至於若言論只是在表達意見,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作出適當評論,此時不論真偽,都不會構成名譽權侵害。

尤其當一個言論的公益論辯貢獻度愈高,受言論自由受保障的程度就應愈高,而言論對象的名譽權保障程度就要相對退讓。因此,當言論涉及的是公共利益,或言論對象是公眾人物,此時名譽權面對言論自由,就必須有最大程度的容忍。

訴訟上如何舉證

當名譽權侵害的案件進到了法院,原告必須要舉證自己的名譽(社會上對其個人的評價)確實受到貶損。若能證明名譽受到侵害,此時被告就必須提出證據資料,縱使不能 100% 證明所述為真實,只要足以讓法院認為「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」即可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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​若以性騷擾被害人的公開指控為例,被指控者如提出名譽權侵害的民事訴訟,被告就必須提出佐證,證明其言論為真實。即使無法提出能 100% 證明的證據(如當下的監視器畫面等),若有其他人證、物證(如共同見聞的人、事發後的對話紀錄、事發後被害人有向周圍親友求助的紀錄等),只要讓法院足以認為「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」,就難以構成名譽權侵害。尤其當涉及公共利益或公眾人物時,名譽權就要受到更大程度的退讓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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