2023.05.23

歧視性言論犯法嗎?言論自由的界線應該怎麼劃?

文 / 郭柏鴻律師

民主社會中,每個人都應該享有言論自由,憲法第 11 條明定:「人民有言論、講學、著作及出版之自由。」但什麼樣的言論都受到言論自由的保障嗎?國家可以用法律來禁止或限制人民發表歧視性、仇恨性的言論嗎?

言論自由的例外

言論自由具有實現自我、溝通意見、追求真理、滿足人民知的權利,形成公意,促進各種合理的政治及社會活動的功能,是維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不可或缺的機制,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的保障(司法院釋字第 509 號解釋)。

但是,是否有某些言論不應受到保障,或是應受到某種程度的限制,一直是法學上非常困難的問題。在 23 年前的刑法誹謗罪釋憲案中,大法官就指出,立法者以刑法來處罰誹謗性言論,原則上並不違憲(但本案最近可能有翻盤可能)。

另外像是社會秩序維護法中有關處罰「散佈謠言,足以影響公共安寧者」、Covid-19 特別條例中處罰「散播有關疫情之謠言或不實訊息,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」,都可以算是法律對於言論自由的管制,但這些規定是否合於憲法保障言論自由的意旨,則是另一個問題。

仇恨性言論犯法嗎?

歧視性言論可以算是仇恨性言論的一種類型,歧視性言論通常會用貶低、標籤化的方式,將特定群體視為次等或劣等。最常受到貶抑的群體,如特定種族、性別、性傾向,甚至是特定年齡、外貌、職業,都可能是歧視性言論的對象。由於歧視性言論主要的目的是在貶抑特定族群,並非單純的言論,因此當它們已經損害到某一群人的權利時,即「可能」需要法律的介入管制。

不過,法律應該要怎麼介入?可以由國家對特定言論採事前審查?還是只能事後處罰?只要發表特定言論都應該處罰,還是要加上其他要件(例如足以發生立即危險)?這些都是立法上非常困難的地方。

以臺灣為例,並沒有針對仇恨性言論訂定專法來管制,但在個別的法律中,仍可以見到管制的影子。像是性騷擾防治法明文規定,對他人實施違反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的行為,且以歧視、侮辱的言行,而有損害他人的人格尊嚴,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、感受敵意或冒犯的情境,或不當影響其工作、教育等正常生活的進行者,就構成性騷擾,行為人會受到處罰。在性別平等教育法中也有類似的規定。

但在性別之外的領域,像是族群、種族、身心障礙等同樣也時常受到歧視性言論所苦的群體,則缺乏法律的明文保護。

別的國家是怎麼做的?

每個國家對於包括歧視性言論在內的仇恨性言論,是否管制以及管制方式都有極大的差異。像是曾由納粹掌權、造成近代史上最嚴重的種族歧視罪行的德國,就直接於刑法第 130 條明定,如果針對國籍、種族、宗教等特定群體或個人煽動仇恨、鼓吹暴力;或對特定群體以侮辱、鄙視等方式侵害其人性尊嚴者,可以處 3 個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。2017 年時德國並通過網路執行法 (NetzDG),課予網路服務業者刪除仇恨性言論的義務。

對於納粹政權過去的行為,德國刑法 130 條更明定,如果在公開場合否認納粹罪行,或是對其讚揚或美化,而足以妨害公眾安寧者,最高也可以處 5 年的有期徒刑,可說是國家對於特定言論管制的最經典案例。至於這樣的管制手段有沒有侵害言論自由?德國憲法法院在 2009 年作成著名的「Rudolf Heß 集會案」判決,認為此規定並不違憲,甚至指出德國基本法(憲法)本身的設計就是為了對抗納粹極權主義,讓這樣的政權不會有再度捲土重來的可能性。

但並不是每個國家都像德國一樣,對於仇恨性言論採取如此強烈的手段。言論自由的界線該怎麼拿捏,是永恆的難題。如果言論自由是民主的產物,那反民主、可能造成民主毀滅的言論,是否仍然應該受到保護?還是我們應該交由言論市場自行辯證,讓這些言論自行被市場淘汰?你覺得呢?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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